慈征拆〔2022〕第2号
发布:2022-09-23慈溪房产网编辑:孙静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
慈征拆〔2022〕第2号
《新城河三期(3-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该工程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项目名称:新城河三期(3-1)
二、拆迁人:慈溪市房屋征收所
三、拆迁范围:东临东三环、南临慈溪市客运东站、慈溪市机关幼儿园;西临二灶潭路;北临北二环。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房屋拆迁实行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关于公布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五、搬迁期限:具体起止日期另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该拆迁实施方案有关事项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0日
附件:
新城河三期(3-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浙土字A〔2010〕-0382)、拆迁规划红线图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慈政发〔2016〕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充规定的通知(慈政发〔2022〕11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推行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慈政发〔2016〕30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推行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补充规定》(慈政发〔2016〕51号)《 关于对〈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慈土资发〔2016〕16号)《关于公布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自然资规发〔2022〕17号)《关于进一步统一中心城区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操作流程的通知》(慈房征管办〔2016〕12号)及其他政策文件,结合新城河三期(3-1)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拆迁范围新城河三期(3-1)拆迁规划红线范围:东临东三环、南临慈溪市客运东站、慈溪市机关幼儿园;西临二灶潭路;北临北二环。(具体详见拆迁规划红线图)。拆迁户数约97户,总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一)补偿安置的对象
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他依法应予补偿安置的对象。
(二)可补偿安置面积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凭证记载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1)1983年12月31日前建造,且不属应拆未拆的房屋;
(2)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被拆迁区域1998年12月31日前规划冻结的,以规划冻结的时间为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农村私人建房标准,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经依法处理后的房屋;
(3)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1)(2)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3.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形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的被拆迁人,按照所取得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享受农业户优惠政策,但符合拆迁所在地可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条件的除外。
(三)安置人口
1.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户内每对仅育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未结婚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有常住农业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军人;
(2)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常住农业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情形。
2.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包括房票安置)或货币安置的,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增加安置人口:
(1)户内每个已满18周岁但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可相应增加二分之一个安置人口;
(2)户内每个已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3)户内每对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夫妻可相应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3.本人离婚或丧偶的,不能参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4.已婚女儿原则上不计入安置人口,但属于下列情形的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1)被拆迁人只有女儿而没有儿子的,允许一个女儿和入赘女婿及其子女计入安置人口。其他女儿中,未婚的仅本人计入安置人口,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已婚的不再计入安置人口。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的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2)对一子一女或一子多女的被拆迁户家庭,女儿已婚但儿子未满法定婚龄的,允许一个已婚嫁女儿计入安置人口,但该女儿户口须在被拆迁户主家庭中,且未在男方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的建筑面积。
5.因考入大中专院校办理农转非,且在1998年后毕业的非农人员,其入校前户口在拆迁区域,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参照执行农业户口人员的安置补偿政策,并可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已享受过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6.被拆迁农业户家庭中的非农户口人员及原户口在拆迁区域的非农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1)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未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并承诺今后放弃享受上述住房保障政策的权利。 上述非农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可计入安置人口;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因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而无法迁入拆迁区域的及因婚嫁在本市办理“农转非”的配偶、子女也可计入安置人口,但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的除外。
已享受过农民宅基地建房或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7.属于下列情形的非农户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1)通过个人建房审批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建房审批人员范围内的现有实际人员及其因婚姻、出生而增加的人员,且户籍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2)通过确权登记或《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取得集体所有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非农户,原则上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如人均建筑面积不到6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予以安置,但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具有本市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但不再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安置人口。
凡户主或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货币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城镇住房保障政策的,可安置面积须扣除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建筑面积。
8.被拆迁人因婚姻、出生确需办理入户的,因婚姻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因出生办理入户的截止期限为搬迁期限结束之日。
9.被拆迁家庭户的性质按审批、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产权来源所明确的产权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若产权人超过一人且户口性质不同的,按现土地使用权登记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未经过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具备登记条件的家庭户主的户口性质来确定。
10.农业户口、非农户口、农业户、非农户,按2015年12月31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被拆迁人的户口性质认定。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有以下情况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不予补偿安置:
(1)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
(2)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3)属于应拆未拆的。
使用人必须在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一)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被拆迁人可自愿选择房票安置方式实现调产安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补助建筑面积,以货币或房票安置方式结算。除补助建筑面积以外的其他可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货币安置、房票安置和调产安置。在行政裁决时,房票安置不作为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房屋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确定,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1—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户内人口(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超过2人的,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简称高限安置标准);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等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1.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1)房票价值=可安置面积×(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土地性质调整费用)+被拆房屋旧房值 其中被拆房屋旧房值为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补偿金额之和。
(2)在按基本造价优惠结算高层期房调产安置房款和计算临时过渡费、计算货币补偿增加补偿资金和奖励时,应按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3)被拆迁人在房票使用期限6个月内(可申请延期至12个月),须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凭本人身份证、房票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须与房票使用人一致)、房票回执联等资料向拆迁人申领房票金额10%的购房补贴。新购住宅购房发票计税价格小于房票金额的,按计税价格计算购房补贴;大于房票金额的,按房票金额计算。
(4)房票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未在约定时间内领取房票的,或被拆迁人未在房票使用截止时间前完成一手商品房购房合同备案或二手房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的,则默认自愿放弃房票购房补贴。
(5)被拆迁人开具房票总额少于拆迁协议房票总金额的,结余部分则默认自愿放弃房票安置。2.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1)可安置面积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的,优惠额度为基本造价的45%,其余可安置面积按照基本造价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2)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3)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应另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
(4)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20%给予补偿;
(5)对安置到配电梯住宅的被拆迁人,安置时每套可增加7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增加部分面积不结算房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6)底层杂物间按基本造价优惠20%结算,结算金额不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车位价格在拆迁时由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房屋征管办等部门根据安置车位情况另行确定。
3.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1)住宅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2)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不包括《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增加安置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
(3)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100%给予补偿外,再按砖混一等全新房屋重置价增加120%的比例给予补偿;
(4)拆迁人按照第(1)、(2)、(3)项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拆迁补偿资金。
(5)补助建筑面积部分再按(1)、(2)、(3)项补偿金额给予30%的奖励;除补助建筑面积以外的其他可安置面积,选择全部货币或房票安置的,再按(1)、(2)、(3)项补偿金额给予30%的奖励;选择部分货币或房票安置、部分调产安置的,再按(1)、(2)、(3)项补偿金额给予25%的奖励。
(二)住宅房屋其他补偿费用标准
1.用地面积补差标准
被拆迁住房实行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按被拆住房用地面积与被拆住房建筑面积按容积率1.3计算的土地面积的差价,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95元。
2.地段差价非房票房源调产安置住房与被拆住房不在同一地段级范围内的,每降低(提高)一个类别等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对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00元增(减)结算地段差价。3.搬家补贴费被拆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0元/户.次结算;60(含60)平方米到90平方米的,按1300元/户.次结算;90(含90)平方米以上的,按1400元/户.次结算。每户被拆迁户的搬家补贴费按两次结算。
4.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应按照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地段等因素支付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如下:
60平方米以下(含60)部分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补贴;
60平方米到90平方米(含90)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补贴;
90平方米到150平方米(含150)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贴;
150平方米到250平方米(含250)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补贴;
25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月每平方6元补贴。
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选择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选择需要临时过渡房的,拆迁人提供一定数量的临时过渡房给确有必要的被拆迁人。
安置住房以约定期限交付的,拆迁人应支付按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再加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期交付安置住房的,对领取临时过渡补贴费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给被拆迁人。
选择房票安置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12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5.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已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连续纳税半年以上的被拆迁房屋给予适当补贴。
(1)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经营年限补贴=(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商业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被拆住宅改变用途部分面积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市场价格)×年限系数。年限系数的取值标准见下表。
说明:⒈本表所列年限以上数包括本数,以下数不包括本数。
⒉按上述标准补贴的金额如低于被拆住宅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则按商业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的8%进行补贴。
(2)利用合法住宅从事工业、办公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补贴标准,为非住宅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标准的80%。
(3)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面积根据经营现状结合结构自然间进行核定。
6.斜面结构屋的补偿费
(1)被拆迁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补偿不安置,不能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主体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安置房屋的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只结算不计入实际安置面积。 (2)补偿与结算。斜面结构屋(不分是否计层)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3)其他费用补偿。斜面结构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货币奖励及非住宅房屋斜面结构屋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均按主体房屋计发标准的40%计发。
(三)非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
1.本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另再按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增加5%的货币补偿资金。
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房屋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补贴标准为:
(1)商业用房:按商业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10%计算;
(2)工业用房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计算;
(3)办公和其他非住宅房屋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计算。列入拆迁时已停业闲置实际未作非住宅用房使用或改作住宅用房使用的,不给予非住宅房屋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3.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中央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五、拆迁奖励和补助
(一)住宅房屋的补助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人均60平方米的,每个安置人口补助2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不足人均80平方米的,补助建筑面积为按安置人口人均80平方米计算的总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80平方米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补助的建筑面积计入可安置面积。其中,按《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再给予建筑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标准为: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一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95%予以补助;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二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80%予以补助;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三个月内签约的,补助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的60%予以补助;超过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三个月签约的,不予建筑面积补助。
(二)住宅房屋的奖励
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给予货币奖励。奖励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
(三)非住宅房屋的奖励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的5%给予货币奖励。
被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奖励金额按上述标准逐步扣减,即每超一天扣减5%,直至扣完。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签约的,不给予货币奖励。
六、低限安置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拆迁住宅房屋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按总可安置面积比例分摊至可安置面积和补助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包括1984年1月1日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但因析产转让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析出方合并计算后可安置面积不能达到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人均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二)另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离婚不足5年的,因离婚而发生被拆迁房屋产权转移的,离婚任何一方享受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合并计算离婚后另一方所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七、契税问题被拆迁人选择高层期房调产安置的,在可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免缴房屋契税;被拆迁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所购房屋价格与房票金额等额部分免缴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在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前后各两年内,在本市(不包括杭州湾新区)所购房屋的价格中与房屋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已缴纳的予以退还。
八、补偿安置资金
预算和落实本项目约需货币安置资金6.35亿元,已全部落实。
九、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安排
(一)房票安置房源
房票安置房源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杭州湾新区除外)的一手房住宅、二手房住宅。一手房、二手房住宅由房票使用人自行选购。一张房票只能在一家房源提供单位抵用。
(二)高层期房安置房源
1.安置房源:
1)新城河D#地块安置房中剩余的140平方米套型;该地块安置房位于客运东站东侧,东至一灶江、南至三北大街,西至胜陆高架、北至北二环。上述安置房如有不足,则由其它地块140平方米套型的安置房进行补充。
2)双和家苑剩余的部分房源,共96套。具体为双和家苑一期80㎡套型42套、二期三标段83㎡套型33套,双和家苑一期130㎡套型9套、二期四标段130㎡套型4套、146㎡套型4套、150㎡套型4套。上述房源与新城河三期(3-3、3-4)项目共享。
3)新城河G#-1地块安置房,套型面积约为67平方米、127平方米和157平方米。该地块安置房东至规划路、南至北二环、西至梅林路、北至慈白沙I202106#-2地块。
上述安置房最终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确认为准。
2.安置房交付时间:双和家苑现房为搬迁期限结束后,期房为2027年2月(具体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3.选房方式:
1)允许被拆迁人在超过全部可安置面积30平方米以内,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但新城河G#-1地块安置房中的小套型安置房、新城河D#地块以及若有不足进行补充的其它地块中的140平方米套型安置房,以及双和家苑的安置房最多各选择一套,其中,双和家苑的安置房还要符合拆迁人规定的安置条件。被拆迁人全部可安置面积不足安置房小套型面积的,允许选择一套小套型面积的安置房。2)被拆迁人对可安置面积,部分选择调产安置、部分选择货币或房票安置的,按先调产安置后货币或房票安置的顺序签约。被拆迁人选择大、中套型安置房后,剩余可安置面积小于小套型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剩余可安置面积只能选择货币或房票安置。3)若有车库、车位、杂物间等需要与安置房搭配的,由拆迁人事先搭配确定,分房时与主体房源同时公布。若被拆迁人不需要车位的,可书面申请放弃购买车位。具体高层期房调产安置房源选房办法由拆迁人另行制定。
十、搬迁期限:搬迁期限起止日期另行公布。
十一、其他
本实施方案未明确的内容,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慈政发〔2016〕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充规定的通知(慈政发〔2022〕11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推行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慈政发〔2016〕30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推行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补充规定》(慈政发〔2016〕51号)《 关于对〈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慈土资发〔2016〕16号)《关于公布2022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自然资规发〔2022〕17号)《关于进一步统一中心城区住宅房屋征迁房票安置操作流程的通知》(慈房征管办〔2016〕1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实施。